【浙江成人高考】2019年專升本民法之自然人與個人合伙(二)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一)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指法律確認公民通過自己的行為從事民事法律活動,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廣義的民事行為能力,不僅包括民事主體實施合法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還包括民事主體因實施違法行為而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狹義的民事行為能力,僅指民事主體以其合法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有如下特征:
1.民事行為能力是由國家法律確認的。當事人是否具有獨立從事民事活動的能力,是由法律確認的,而不是按當事人的意愿確定的。
2.民事行為能力與自然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態聯系。這一特征是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主要區別之一。
3.民事行為能力非依法定條件和程序不得限制或取消。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類型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律賦予達到一定年齡同時智力正常的公民通過自己的獨立行為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通常情況下,自然人是隨年齡的增長,智力也在逐漸發育健全。到成年時,其不僅能夠有意識地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并且能夠理智地判斷和理解法律規范和社會共同生活規則,能夠估計某一行為的后果。所以,法律賦予其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我國,年滿18周歲、智力正常的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對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人,如果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并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法律推定其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的不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只能獨立實施法律限定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第12條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人,有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代理人的同意。”除此之外,根據《民法通則》第13條的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他的精神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注意,當事人自己服用藥物或醉酒后,造成行為失控而為的民事法律行為,一般不應認定無效。
3.無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民法通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 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癥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
四、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要件
1.宣告失蹤的概念及要件
宣告失蹤是指公民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宣告為失蹤人并為之設立財產管理人的法律制度。其要件有:
(1)持續下落不明滿2年。從該公民音訊消失之次日起,持續2年;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2)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自然人下落不明滿2年,與其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該公民為失蹤人的申請。所謂利害關系人,指在法律上與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存在一定的人身關系或財產關系的人。
(3)經法院宣告。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后,應發出公告,尋找該下落不明的人。公告中應規定下落不明者作出答復的期限,期滿后仍無下落的,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2.宣告死亡的概念及要件
宣告死亡,是指經過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判決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根據《民法通則》第23條規定的精神,宣告公民死亡應具備以下要件和程序。
(1)公民下落不明達法律規定的期限
一般情況下,失蹤時間必須滿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問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2)須有利害關系人申請。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他有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3)須經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判決宣告之日為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死亡日期。
(二)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是: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財產代管人的設立應當有利于保護失蹤人財產。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代管人的職責是管理失蹤人的財產,從代管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所得稅款和債務以及其他應付的費用。
宣告死亡的后果與自然死亡一樣,即以被宣告死亡的人原住所地為中心的一切民事法律關系全部消滅。其婚姻關系自然終止,其配偶可以另行締結婚姻關系,其財產可以作為遺產按繼承程序進行處理。
五、監護
(一)監護的概念
監護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置專人以保護其人身和財產利益的法律制度。
承擔監護職責的人稱監護人,被保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叫被監護人。
(二)監護的設定
我國《民法》規定了兩種設定監護的方式:
1.法定監護
法定監護,是指由《民法通則》直接規定由被監護人的近親屬或者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的監護。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指定監護
指定監護,是指由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在被監護人的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的監護。
(三)監護人
1.未成年人的監護
《民法通則》第16條對未成年人監護人的確定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規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有三種:
(1)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擔任其監護人。
(2)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由該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其他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關系密切的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
(3)沒有(1)、(2)項監護人時,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 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2.精神病人的監護人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由下列人員擔任:(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親屬;(5)其他關系密切、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居住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同意的親屬、朋友。沒有以上監護人的,由其所在單位、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
(四)監護人的職責
監護人的職責,是指監護人依法所應承擔的對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職責。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防止其生命健康權不受不法侵害。
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保證被監護人在生活方面的基本需求。
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保證其財產權不受非法侵犯;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其財產。
4.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設定權利,履行義務,如訂立合同、參加繼承、接受贈與等;
5.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保證被監護人的身心發育和成長;
6.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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