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成人高考】2019年專升本民法之自然人與個人合伙(三)
六、個體工商戶的概念及其財產責任
個體工商戶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經營的個體經濟單位,依法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
它具有如下特征:
1.個體工商戶的主體是個體勞動者。這里的“戶”的含義是指工商管理登記上的戶。
2.個體工商戶從事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工商業經營活動。這里所說的工商業包括各種工業和手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業、修理業等非農業性經營活動。
3.個體工商戶須依法核準登記。個體工商戶須依法律的規定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后才能成立。
個體工商戶的財產責任表現為:
(1)自然人個人出資,獨立經營,收益歸己的個體工商戶,其對外所欠債務應以該自然人的個人財產承擔償還責任。
(2)全體家庭成員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收益的個體工商戶,對外所欠債務由家庭共有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如果是由部分家庭成員出資經營和收益的,對外所欠債務由這部分家庭成員對外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以家庭成員中某一個人的名義申請登記,但實際上是用家庭共同財產出資或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享用的,其債務由家庭共同財產清償。
(4)夫妻一方經營,其收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七、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概念及其財產責任
《民法通則》第27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農村承包經營戶也是公民的一種特殊形式。這里的“戶”不是家庭意義上的“戶”。雖然實際中大多數的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家庭,但是不排除是一個公民的情況。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法律特征是:
1.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2.農村承包經營戶按照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承包合同的規定,依法從事商品經營活動。農村承包經營戶不需要像個體工商戶一樣進行工商登記。
3.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從事商品經營,這是公民的一般民事權利能力范圍所不包括的內容。
法律關于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財產責任的規定是:
1.自然人個人出資,獨立經營,收益歸己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其對外所欠債務應以該自然人的個人財產承擔償還責任。
2.全體家庭成員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收益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對外所欠債務由家庭共有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如果是由部分家庭成員出資經營和收益的,對外所欠債務由這部分家庭成員對外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以家庭成員中某一個人的名義申請登記,但實際上是用家庭共同財產出資或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享用的,其債務由家庭共同財產清償。
4.夫妻一方經營,其收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八、個人合伙
(一)概念與特征
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經營組織。
個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是:
1.以共同經營為紐帶。
2.以合伙合同為依據。合伙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其內容應包括合伙人的出資數額、業務范圍、勞動報酬、盈余分配、虧損分擔、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以及合同的有效期等有關的內容。
3.以共同出資為前提。合伙人的出資可以是提供資金、實物,也可以是提供技術、勞務。
4.以共同勞動為基礎。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5.以共享利益為動力。合伙經營所得收益歸合伙共有。
6.以共擔風險為保證。
(二)合伙協議
合伙協議是指合伙人就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以達到共同經濟目的的協議。《民法通則》第31條規定,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事項,訂立書面合伙協議。根據這一規定,成立合伙應當有書面合伙協議。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的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合伙關系的存在。
合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出資數額。合伙協議中應記載的出資,包括全體合伙人的出資總額和各個合伙人的出資數額。其總額反映合伙的經營規模和經濟實力,各個合伙人的出資額反映其在合伙中的地位、利益享受和債務分擔的比例。
2.盈余分配。分配的標準原則上按出資比例確定,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也可以平均分配。協議中還應對何時分配,分配方案如何確定等進行規定。
3.債務的承擔。主要規定合伙人之間以何種方式、何種比例承擔合伙債務。至于合伙人之問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法律已有明確的規定,合伙人在協議中無權變更。
4.入伙和退伙
入伙指在合伙存續期間,非合伙人申請加入合伙;退伙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組織而喪失合伙人資格。
5.合伙的終止
合伙終止的條款是對合伙關系結束時財產分割和債務清償等問題的約定。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照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的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意見酌情處理;合伙人出資額不相等的,可以按照出資額占全部合伙出資額較多的合伙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三)合伙財產
合伙財產,是指為了達到合伙經營事業的目的,由合伙人出資投入到合伙中的財產和合伙經營中收益的財產。
合伙財產是合伙經營的基礎和保障,因此,在合伙存續期間,禁止分割,禁止以對某合伙人的債權,抵消該債權人對合伙的債務。合伙人也不能擅自將其在合伙中的財產份額,轉讓給合伙人之外的人。此外,在合伙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得就該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財產份額行使代位權,否則在事實上就形成了該債權人成為合伙人的局面。
(四)合伙的經營
《民法通則》第34條規定,個人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伙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合伙的經營決策,包括經營計劃、經營項目、經營收益分配等,都應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協商確定。 合伙經營決策的執行有兩種方式:一是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每一合伙人都參加合伙的經營活動;二是經全體合伙人充分協商,從合伙人當中推舉一人或數人具體負責執行,其他合伙人有權監督。
(五)合伙的債務承擔
合伙的債務,是指合伙經營活動中所發生的債務。由于合伙沒有法律人格,合伙財產是按份共有財產,合伙的債務實際上是由合伙人共同承擔的。
《民法通則》第35條第2款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合伙企業法》第39條也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根據以上規定,可以認為合伙人對外應承擔的債務清償責任在如下特點:
1.無限責任。合伙人對于合伙資產不足以清償的債務,應以個人財產負清償責任,即不以合伙人的出資及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為限。因此,合伙人的責任是無限責任。
2.補充責任。
對合伙債務的清償,一般是采取如下步驟:首先以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清償;其次以各合伙人的出資清償;最后,在上述步驟仍不足以清償的情況下,才發生合伙人以個人其他財產進行清償的責任。這也就是說,合伙人對合伙債務的清償責任是補充性責任,只有當合伙資產不足以清償合伙債務時才發生。
3.連帶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35條第2款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所謂合伙人的連帶責任,是指每一個合伙人均負有清償全部合伙債務的義務,合伙的債權人有權向任何一個、幾個或全體合伙人提出履行債務的請求,當某個合伙人履行了此項債務后,該合伙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責任的合伙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合伙人之所以承擔連帶責任,是基于合伙財產的共有性質以及全體合伙人對第三人的共同行為產生的。
(六)入伙及退伙
所謂入伙,是指在合伙存續期間,非合伙人加入合伙團體,取得合伙人資格的行為。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非合伙人入伙時,應當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訂立入伙協議時,原合伙人應當向入伙人告知原合伙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非合伙人經過入伙,便取得合伙人資格,但是應依入伙的約定出資。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所謂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團體,從而喪失其合伙人資格的行為。關于退伙的原因,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種,協議退伙,各合伙人可在合伙合同中就退伙的時間、條件等作出約定,一旦條件成立,即可發生退伙。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
2.經全體合伙人同意;
3.發生合伙人難于繼續參加合伙企業的事由;
4.發生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義務的。
第二種,聲明退伙。聲明退伙又稱任意退伙,即合伙人以單方的意思表示退出合伙。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的經營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是應當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以便作出安排,處理善后事宜。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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